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济南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

发布时间:2022-10-09 文章来源: 阅读量:

(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)

       (2000年11月1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,根据2006年2月20日《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〈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〉等二十一件政府规章的决定》修订)

       第一条   为确保城市二次供水水质,防止生活饮用水二次污染,保障饮用水的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,根据《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》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       第二条  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,是指用水单位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,经过储存、加压及深度净化处理后,再供给用户使用的供水方式。

       第三条  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的管理。

       第四条  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(以下简称供水主管部门),负责本市城市二次供水的统一管理工作。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供水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,并具体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。

       第五条   用户用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服务压力的,应当自建二次供水设施,实施二次供水。

       第六条   新建、改建、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,应当向供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,经审查同意后,方可办理有关施工手续。

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。

       第七条  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;不得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。二次供水单位不得转供水。

       第八条   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,禁止挖坑取土,修建建(构)筑物,设置渗水厕所、化粪池、堆放垃圾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。

       第九条   为保证城市供水管网的压力,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进行二次供水的单位,应当避开用水高峰期蓄水。

       第十条   使用二次供水的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管理制度,配备专(兼)职管理人员,按照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,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水质日常检测,发现水质受到污染时,应当及时报告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。

       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必须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。

       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或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,必须取得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,并每年至少一次到卫生防疫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健康检查,凡患有痢疾、伤寒、病毒性肝炎、活动性肺结核、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源携带者,不得从事二次供水工作和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工作。

       第十三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指定水质检测机构,每月对二次供水的水质进行一次化验检测,检测结果应当报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。

       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:

       (一)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,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质的,责令其停止污染,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;

       (二)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擅自转供水的,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;

       (三)违反第八条规定的,责令其限期改正,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。

       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二次供水有关卫生管理规定的,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。

       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,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,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,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,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
       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       第十八条 各县(市)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。

       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